|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胜,男,1974年9月11日。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9日。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是雨、孙全保,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胜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胜及其辩护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永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79300的白色起亚K5汽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魏都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豫BT3690出租车发生剐蹭,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永胜用拳朝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面部、胸部殴打,将朱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永胜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3.11mg/100ml。当日,被告人王永胜被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二张,鉴定意见书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永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胜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在双方汽车发生碰撞后,先开口骂并动手打被告人王永胜,才引起王永胜一时冲动将其打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永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79300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魏都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豫BT3690出租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永胜用拳朝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面部殴打,将朱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被告人王永胜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3.11mg/100ml。被告人王永胜具有C1D驾驶资格。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永胜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王永胜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永胜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中午,其和朋友一起喝酒,其三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其喝了有三两酒,后来,其开着白色起亚K5豫B79300号汽车沿开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五一路机械厂南边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蹭事故,出租车司机让其赔偿2000元,其不同意,出租车司机就打电话叫人并对着其骂,后朝其脸上打了一下,其就用手朝出租车司机左脸上扇了两巴掌,用拳头往出租车司机头上打了几下,将出租车司机的鼻子打流血了。然后其开车走,出租车司机拦着车不让走,还把鼻子里流的血涂抹到汽车的前引擎盖上。其当时穿一件深灰色的棉袄,下身穿一条深红色的裤子。警察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13时许,其开着豫BT3690出租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封市魏都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一辆白色起亚汽车的左前方刮蹭到其出租车的右后方,其就下车先看看出租车的被刮蹭的地方,其对那辆白色起亚汽车的男司机说:“你咋开的车啊,蹭住我的车了”。那辆车的男司机说:“我蹭住你的车能咋了”。随后这个男司机从车上下来了。其说:“你蹭住我的车了,给我点钱让我去修修”。这个男司机说:“你报警吧”。其站在路边打电话报了警,然后其与这个男司机发生了争吵,这个男司机用拳朝其鼻子上和眼上打了几拳,将其鼻子打流血,然后又朝其头上、脸上、身上打了几拳,随后这个男司机上车准备开车走,其拦着车不让走,这个男司机又从车上下来,用拳朝其头上、胸口处打了几拳,当时把其打晕了。警察到场后将这个男司机带到警车上,其坐“120”的救护车到医院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13时25分左右,其下班行至开封市五一路机械厂南侧100米左右,其看到路东的人行道上,有一个上穿土棕色上衣,下穿暗红色裤子的男子在用拳头打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穿土棕色上衣的男子朝穿黑色上衣男子的头面部打了五、六拳,将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打倒在地,后穿土棕色上衣的男子向北走了几米,来到路边停着的一辆白色轿车旁上车准备开车走,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跑到该车前趴在车的前部不让开走,穿土棕色上衣的男子下车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推到一边,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在那儿打电话,过一会儿交巡警到达后将土棕色上衣男子抓住,“120”车来后将被打男子拉走。其看到穿黑色上衣男子的鼻子被打流血了,其没有看到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打穿土棕色上衣的男子。穿土棕色上衣的男子开的是车牌号为豫B79300的白色起亚轿车,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开一辆黄色出租车。 4.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与被辨认人王永胜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男子为将其打伤的男司机。2号照片男子系被告人王永胜。 5.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211)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光盘两张证实:2014年2月23日14时20分,办案民警带王永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王永胜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3.11mg/100ml。被告人王永胜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及对王永胜抽血过程视频。 7.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2月23日13时20分左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樊某某、徐某某,接指挥中心指派称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有一起交通事故,双方动手打架。二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脸部有血,并称打其的男子向南走了,二民警遂将涉嫌打架男子控制。经被害人指认,王永胜承认自己驾驶豫B79300号小型轿车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王永胜涉嫌饮酒后开车,二民警将其带到开封市解放军155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王永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11mg/100ml。后将案件移交给了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8.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治)行罚决字[2014]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封市拘留所X拘收字[2014]79号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2月23日,王永胜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当日,王永胜被交付开封市拘留所执行。 9.辩护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永胜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朱某某为被告人王永胜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王永胜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后被告人王永胜又因交通事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先开口骂并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胜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先行拘留的9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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