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2177号 |
原告杨志杰,女,侗族,1971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胥立龙,男,汉族,1970年9月6日生。 原告胥立龙,男,汉族,1970年9月6日生。 被告吴海松,男,汉族,1951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杰、胥立龙诉被告吴海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杰、胥立龙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杰、胥立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志杰、胥立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杨志杰、胥立龙负担。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审 判 员 李 银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保 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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