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27号 |
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曹庄村。 委托代理人程军霞,女,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89号9号楼18号,系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岳徐村委马庄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6日按农村习俗过门同居生活,同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其所有。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6日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回其娘家居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3)上民一初字第2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认为感情破裂,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棉花80斤,丝棉被2条、空调1台,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其上述嫁妆的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上蔡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03号判决书、崇礼乡岳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雪英、张爱枝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二人缺乏相互间的沟通、理解和容让,2012年11月1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未判决离婚,并没有因此使双方关系得以改善,二人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庭审原告放弃向被告要回其嫁妆,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魏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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