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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顺亭与李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袁顺亭,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胜,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袁顺亭,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胜,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顺亭诉被告李国胜、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亭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李国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顺亭诉称,2013年8月11日1时许,李国胜驾驶豫D1977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超限站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袁顺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顺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顺亭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D1977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在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32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胜辩称,该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9230元,在叶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元,该费用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商业三责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2、被告驾驶人及车主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和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3、医疗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严格依照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数额为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袁顺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李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顺亭无责任;2、李国胜驾驶证、豫R19779号车辆行驶证。证明李国胜具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年检合格;3、豫R19779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袁顺亭身份证。证明袁顺亭的个人基本情况;5、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袁顺亭因事故受伤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药费票据。证明袁顺亭在叶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2430.77元;7、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袁顺亭因事故受伤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药费票据。证明袁顺亭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6117.17元;9、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袁顺亭因事故受伤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0、医药费票据。证明袁顺亭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0710.01元;11、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袁顺亭因事故受伤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2、医药费票据。证明袁顺亭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2105.95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袁顺亭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属于四级伤残、②袁顺亭护理期限为40周,1人护理;14、鉴定费1300元;15、证明。证明袁顺亭系叶县公安局退休职工;1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袁顺亭的电动车损失为2418元;17、评估费200元;18、职工退休证。证明袁顺亭在叶县公安局已连续工作46年,现为退休职工;19、袁风顺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袁顺亭之弟袁风顺的个人基本情况;20、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权证叶县私字第05248号房产证的房屋所有人为袁风顺与蒋新鸽,该房屋位于叶县昆阳镇闸北西路;21、证明。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与叶县昆阳镇派出所均证实,袁顺亭自2005年1月至今与袁风顺在叶县昆阳镇闸北西路共同居住的实事;22、杜兴龙、杜进展身份证复印件个人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附赔偿清单1份。

被告李国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国胜在交警队交押金6000元;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叶县医院住院时被告李国胜垫付医疗费2430.77元;3、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预收票据5份,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李国胜垫付医疗费6800元。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袁顺亭提供的1-22号证据、被告李国胜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李国胜驾驶豫R19779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十里铺超限站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袁顺亭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顺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顺亭无责任,被告李国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顺亭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3年8月13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后又转入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在庭审当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23.61元。

在审理中,原告袁顺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袁顺亭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属于四级伤残,护理期限40周,1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国胜驾驶的豫R1977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李国胜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共计152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李国胜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袁顺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袁顺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顺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袁顺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363.90元;2、护理费27448.4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4、营养费650元(65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109750.3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年×70%);6、精神抚慰金41000元;8、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1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费2418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为218180.73元,扣除被告李国胜已支付的15230元赔偿款,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02950.73元。因被告李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顺亭各项损失共计202950.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国胜垫付费用15230元。

三、驳回原告袁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袁顺亭负担1134元,被告李国胜负担4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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