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17号 |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3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37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女,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徐某丙,女,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徐某丁,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甲、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甲、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 郑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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