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劳终字第2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花,女,196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广,董事长。 上诉人李爱花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后,李爱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朝阳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爱花与朝阳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的(2012)湛民劳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李爱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劳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立二民再审申请。以上三份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中,均认为李爱花要求朝阳药业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据此驳回了李爱花的诉讼请求和再审申请。虽然在以上裁判文书中均有李爱花可向其他相关部门查询后,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的释明。但本案在审理中,李爱花表示并未向相关部门查询其档案情况,她和其他部门也无劳动关系,她再次起诉理由是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对原生效判决不服而提起。据此本院认为李爱花在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爱花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李爱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李爱花不属于重复起诉,湛河区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驳回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违反了最高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法律上认为的重复起诉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都相同时法院不再处理。李爱花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有五项,其中一项是要求朝阳药业公司为李爱花补办人事档案资料,这一次起诉的是要求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李爱花这一次的起诉和原审起诉发生了变化,两次诉讼请求明显不一样。李爱花以新的诉讼请求来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朝阳药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李爱花要求朝阳药业公司补办人事档案的诉求在(2012)湛民劳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2)平民劳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立二民再审申请裁定中均认为李爱花要求朝阳药业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认为李爱花该部分请求重复起诉适当。虽然李爱花该次起诉明确了请求赔偿的数额,但因上述生效文书均认定李爱花与朝阳药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爱花不在平顶山市医药集团公司向朝阳药业公司移交人事档案名单范围之内,故李爱花因人事档案丢失向朝阳药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朝阳药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一审裁定驳回李爱花该部分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议 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