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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坤、裴思雨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政坤,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政坤,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裴思雨,男,1995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3月21日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6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7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政坤接到其女友赵某的电话后,召集同在“风情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裴思雨等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地下道附近对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实施殴打。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等人证言、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一组及其它相关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政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裴思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政坤接到其女友赵某的电话,称有两个开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在本市五一路“佳境天城”小区附近向其打听附近有无回民饭店,又向其要电话号码和QQ号码,对其进行纠缠,后二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一路往南走了。被告人武政坤接到电话后,召集同在五一路地下到南端“风情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裴思雨、王某(另案处理)、杨某某(15岁)等四人,并开车带着裴思雨、杨某某等人沿五一路由南向北寻找,根据赵某的描述的二男子的衣着、长像、发型、驾车行驶方向等特征,武政坤等人在五一路地下道北头路西找到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武政坤开车掉头拦住三轮车,三轮车撞到武政坤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马某甲、马某乙从车上摔下来,武政坤、裴思雨、杨某某、王某等人下车对马某甲、马某乙进行殴打,武政坤、裴思雨、杨某某在对马某甲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致被害人马某甲腰部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武政坤、裴思雨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等人赔偿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0万元,马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马某乙、赵某、刘某某、王某、杨某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关于对马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古某、协警宋某出具的抓获证明、马某甲与武政坤家属出具的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马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马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武政坤接到其女友说有人对其进行骚扰的电话后,纠集裴思雨等人并根据其女友描述的二人的衣着、长像、发型、驾车行驶路线等特征进行寻找,在找到被害人后,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人具有明确加害意图和特定的加害对象,实施了具体的加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马某甲被打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犯聚众斗殴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等人的行为围绕共同伤害被害人这一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其整体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部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相应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政坤、裴思雨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政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二、被告人裴思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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