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918号 |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 郑 军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保 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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