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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景,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贤,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霞,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合景、王思贤、高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李合景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王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霞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30分,王思贤驾驶豫JJ0519号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民路交叉口处时变更车道,与李合景驾驶京QR8926号车同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王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合景无责任。另查明,李合景驾驶的京QR8926号车系其家庭自有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刘某某名下。该车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1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合景车损总价值为15100元。李合景支付评估费700元。王思贤驾驶的豫JJ05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霞,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合景无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合景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51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580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李合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合景赔偿款15800元;二、驳回李合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合景、王思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合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5800元,该金额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李合景赔偿金15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