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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濮,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宋广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在濮阳市濮鹤高速濮阳站收费站103道下道口处,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豫J3813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濮鹤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进入103道收费通道后,因复磅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宋广瑞自有的豫AE333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37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4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宋广瑞自有的事故车辆豫AE333S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834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381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8139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宋广瑞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宋广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宋广瑞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340元,依据宋广瑞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宋广瑞请求7500元,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宋广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宋广瑞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广瑞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广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宋广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340元,被上诉人宋广瑞主张75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宋广瑞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