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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李彦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岭,男,汉族,1978年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岭,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民,男,汉族,l961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岭、张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被上诉人李彦岭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上诉人张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2时30分,张会民驾驶豫JLF389号车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昆吾路交叉口,与闫鹏飞驾驶的豫JX285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第0816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彦岭系豫JX2858号车所有人,为确定其车损价值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B084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0975元。李彦岭花费评估费31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案事故造成李彦岭车损数额进行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李彦岭车损数额为85000元。另,因涉案事故造成闫某某受伤,闫某某起诉张会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4648.89元。张会民驾驶的豫JLF38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关于李彦岭的损失,根据李彦岭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彦岭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85000元。2、评估费3100元3、拆检费4000元。4、施救费500元。综上,李彦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260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向李彦岭赔偿。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李彦岭赔偿款9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总额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彦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会民答辩称: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豫JJF389号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李彦岭造成财产损失应当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及施救费,其财产损失总额为92600元,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赔付李彦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受理费并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而是其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分项限额及不应承担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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