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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崇利,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剑鸣,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盼,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记,男,1990年5月21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合,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崇利、翟剑鸣、胡晓盼、高明合、孙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岳崇利、孙永涛,被上诉人翟剑鸣、胡晓盼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上诉人高明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2时许,翟剑鸣驾驶豫F22883号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颊河附近时,与高明合驾驶豫JT9372号小型轿车载着宋某某、宋某某、岳崇利相撞。事故发生后,翟剑鸣驾车逃逸,后在黄河路与金堤路交叉路口处被高明合驾驶豫JT9372号小型轿车追上,两车再次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宋某某、岳崇利三人受伤。2013年4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翟剑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高明合、宋某某、宋某某、岳崇利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7日,岳崇利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79.35元。岳崇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岳某某进行护理。 另查明,胡晓盼系豫F2288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翟剑鸣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F2288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翟剑鸣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F22883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岳崇利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岳崇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岳崇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79.35元、误工费3627.01元、护理费2572.67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14969.03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岳崇利各项损失共计14969.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崇利各项损失共计14969.03元;二、驳回岳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岳崇利负担752元,翟剑鸣负担8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 上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不按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崇利、翟剑鸣、胡晓盼、孙永涛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F22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岳崇利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计14969.03元,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分项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并非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岳崇利的赔偿金,而是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在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