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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初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花玲,女,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志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花玲、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周花玲及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4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路段,卢某某驾驶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J176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EXL20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豫J1769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某、周花玲、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公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4、当事人周花玲无事故责任;5、当事人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花玲于当日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54.1元。于2012年11月29日进入濮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282.4元。周花玲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按照医嘱,周花玲于2013年1月9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0581.91元。周花玲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消歇;3、胸痹;4、高血压病。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患肩外展支架固定,维持患肩外展位8-12周;3、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4、出院后1周、1、3、6个月各复查一次;5、门诊随诊。按照医嘱,周花玲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6.5元,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0元,院外购买药物花费5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周花玲花医疗费共计28769.91元。其中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已支付1754.1元。按照医嘱,周花玲购买肩关节支架一付1500元。2013年5月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花玲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花玲肩袖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周花玲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花玲右肩袖损伤的伤残程度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70%;2、被鉴定人周花玲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0个月。因去新乡重新司法鉴定,周花玲支付加油费300元、过路过桥费120元。 另查明,周花玲是濮阳县民生市场花玲童装门市个体经营者。护理人员邢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周花玲的丈夫。被抚养人周某某,男,汉族,1934年6月1日出生,周花玲的父亲,膝下有4个子女。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176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17699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周花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周花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周花玲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769.9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周花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11787.2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7230元的标准,按158天计算。3、护理费24556.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住院期间按4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3407.04元。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0个月的50%(部分护理依赖),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21149.16元;4、交通费1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9天计算为980元。去新乡重新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用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9天计算;6、营养费9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9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57239.33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14%(即:20%×70)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周某某的生活费2403.26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5年的14%,有4个抚养人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等,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1、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周花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406.22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406.22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向周花玲已支付的医疗费1754.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从周花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周花玲赔偿款共计139652.12元。被代扣的1754.1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向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花玲各项损失共计139652.12元;二、驳回周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6元(已交10007元,应退5291元),由周花玲负担1682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17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1517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周花玲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5603.16元;周花玲为部分护理依赖,加上事故参与度为70%,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3746.9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周花玲答辩称: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17699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给乘坐人被上诉人周花玲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周花玲的医疗费中包括5603.16元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鉴定结论周花玲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0个月的鉴定结论,周花玲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护理费应为10574.58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为此周花玲的护理费应计13981.62元,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虽有鉴定结论认定周花玲所受损伤,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但周花玲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周花玲不应因本身原因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张某某的护理费因加乘7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审判决在认定周花玲的残疾赔偿金及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时作出的30%的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应为81770.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应为3433.24元,本次事故给周花玲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为156392.48元,未有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周花玲各项损失156392.48元。对于被上诉人濮阳汽车运输公司为周花玲垫付的医疗费1754.1元应从156392.48元扣除,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给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给周花玲赔偿金154638.38元。综上,对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致错误计算、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花玲各项损失共计154638.3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