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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刘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龙,男,2002年6月18日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龙,男,2002年6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志波,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亭,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龙、王以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刘子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上诉人王以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7时35分许,王以亭驾驶豫JVB969轿车沿濮阳市育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北30米处时,与刘子龙相撞,造成刘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以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刘子龙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骰骨骨折;2、左足挤压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锻炼,不适复诊,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支持治疗,1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刘子龙住院天数为5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44元。王以亭为刘子龙已垫付费用2608元。刘子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丁XX护理。王以亭驾驶的豫JVB96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以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龙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刘子龙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子龙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244元、护理费3476.5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关于刘子龙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刘子龙没有提交相关正规发票,且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王以亭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刘子龙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王以亭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刘子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220.5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向刘子龙赔偿。王以亭向刘子龙垫付的医疗费2608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向王以亭返还,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刘子龙赔偿款共计661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刘子龙赔偿款66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刘子龙负担98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25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子龙住院病历、提交的出院结算单据均未显示用药,其明显属于挂床,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8000多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25元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子龙答辩称:刘子龙受伤住院,医生医嘱保守治疗,没有产生药费,但其不存在挂床现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以亭答辩称: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给被上诉人刘子龙做成了9220.58元损失,该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JVB969号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直接向刘子龙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刘子龙住院未用药,存在“挂床”,扩大了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并非是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子龙的赔偿金,而是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在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的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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