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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丽丽诉被告武良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丽丽,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邱文垒,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武良子,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丽丽,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邱文垒,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武良子,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
负责人:康丽琴,任总经理。
原告李丽丽诉被告武良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垒,被告武良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丽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武良子驾驶豫K011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科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明,该车于2012年投保于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住院医疗费4317.49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电动车损坏费2850元,共计2006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武良子辩称:车辆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未提交损坏程度的司法鉴定,主张车损赔偿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只应支付保险金,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人民医院病历12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4、雅迪电动车票据一张(复印件),合格证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价值;5、停发工资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用;6、加油发票3张共计500元,证明交通损失;7、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武良子提供的证据为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系正常驾驶。
被告武良子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实际天数为39天。对第4组证据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该电动车票据是购买时的票据,实际损失并没有那么大,车辆未做损失鉴定。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出示劳务合同及相关附件。对第6组证据加油票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开票时间均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期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丽丽对被告武良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组、第3组、第7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医院作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电动车购买时的发票,并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的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仅有单位印章,应有前三个月工资表(签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加油费票据日期并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武良子驾驶豫K011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3月4日入院至2013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39天,花去医疗费4317.4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84元(20442.62元÷365天×39天)。在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711元(25379元÷365天×39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552.49元。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科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武良子驾驶的豫K011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良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武良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552.49元。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丽丽各项损失共计11552.49元;
五、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武良子负担173元,由原告李丽丽负担1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