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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64年2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照栾,男,汉族,1952年4月29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刘桂英因与被告沈照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沈照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9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沈照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9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2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桂英和被告沈照栾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桂英和被告沈照栾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晋(兼)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