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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吴秋芝,女,汉族,1966年4月4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孟喜昌,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吴秋芝因与被告孟喜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芝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3日在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2年10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三个多月。2013年7月份,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喜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3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住院三个月。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认可殴打原告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9月20日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因此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仍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孟喜昌未到庭,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离婚后双方对财产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秋芝和被告孟喜昌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秋芝和被告孟喜昌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