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卫秀珍、刘斌、周殿萍诉周小寸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卫秀珍,女,汉族,1949年6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斌,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卫秀珍、刘斌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卫秀珍,女,汉族,1949年6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斌,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卫秀珍、刘斌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秀珍、刘斌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殿萍,女,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茹,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寸,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秀珍、刘斌因与被告周小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继承人周文敬长女周殿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秀珍、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董宏波,原告周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茹,被告周小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秀珍、刘斌诉称:原告卫秀珍与周殿萍、周小寸之父周文敬于1995年1月10日再婚。原告刘斌当时年幼跟随母亲卫秀珍和继父周文敬共同生活。卫秀珍婚后夫妇二人的存款一直以周文敬的名义存在银行。1997年3月,卫秀珍、周文敬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规划院家属院住房一套(102平方米),并一直在此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2月份,规划设计院在许昌市东城区奥体花城团购房屋,卫秀珍夫妇共同出资10万元以周文敬名义交首付款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3月7日,周文敬去世。被告周小寸为争夺遗产阻止周文敬单位对卫秀珍发放抚恤金。2012年12月份,原告卫秀珍到奥体花城交纳第二批房款时,得知周小寸曾前往办理房屋退款手续,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才未达目的。请求:1、依法分割周文敬遗产;2、依法分割周文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5362元、丧葬费10000元及退休生活补贴24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殿萍述称:要求继承周文敬遗产,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周小寸辩称:原告卫秀珍、刘斌所诉不实,原告刘斌从未与周文敬一起生活,不形成继父子关系。体育场后街规划院家属院房屋是周文敬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发放时间晚于购房时间。奥体花城的房屋不是卫秀珍与周文敬共同购买,是以周文敬名义集资,是周小寸出资购买。丧葬费用由周小寸一人支出,丧葬费不应分割。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刘斌与周文敬是否形成抚养关系;2、周文敬的遗产范围是什么,如何分割;3、证人的交通费等费用如何承担。
原告卫秀珍、刘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卫秀珍、刘斌身份证各1份、卫秀珍结婚证2份、魏都区北大街道八一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卫秀珍与周文敬系夫妻关系,刘斌未成年时与卫秀珍、周文敬一起生活,系周文敬法定继承人。2、房产证1份、证人邓挺、何德淼证言各1份、许昌市政府文件2份、许昌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许昌市规划设计院证明1份,证明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规划院家属院的房子系卫秀珍与周文敬的共同财产,该房子在1995年10月份之前是单位公房,个人只有使用权,1995年房改后原告卫秀珍与周文敬将双方工龄折价后购买,并于1997年办理房产证。3、收据1份,证明原告卫秀珍夫妇在周文敬生前因单位团购房屋交款10万元。4、卫秋珍、张瑞林、卫晓菊取款凭证各1份,证人卫秋珍、卫晓菊证言各1份,证明卫秀珍帮其儿子刘斌借款7万元用于刘斌集资房子,该款不属于卫秀珍夫妻共同财产。5、中国银行查询单8份,证明周小寸在周文敬去世后转移存款45303.47元。6、许昌学院证明1份、房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刘斌在其单位集资买房事实,交款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和2012年6月份,原告卫秀珍为刘斌筹款买房,暂时将款存在自己账户上。7、2012年3月6日交易记录1份、许红霞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款收据5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刘斌在周文敬突发急病抢救时交纳医疗费的事实。8、许昌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该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卫秀珍出具证明是真实的。9、卫秀珍退休证1份,证明卫秀珍工龄是36年,1995年周文敬单位房改时,按房改政策将二人工龄加在一起计算核价,该房屋是卫秀珍、周文敬共同出资购买。10、(1991)民调字第34号调解书1份、北大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卫秀珍为周文敬书写的工作总结3份和述职报告1份,证明卫秀珍与前夫离婚时刘斌仅12岁,由母亲卫秀珍抚养,卫秀珍、刘斌于1993年就与周文敬一起生活,卫秀珍与周文敬于1995年结婚登记前就在一起生活,共同购买体育场后街的房子。11、证人彭国恩、刘文莉、林保柱、王宇铎证言各1份,证明1993年后半年卫秀珍、刘斌就与周文敬一起生活,卫秀珍对周文敬照顾较多。
原告周殿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黄寨童岗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周保华、周思中、周秀兰证言各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周殿萍是周文敬的女儿。2、发票5份,证明周殿萍为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
被告周小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小寸、周文敬身份证各1份,周文敬户口本1份,证明周小寸系周文敬女儿,而原告刘斌与周文敬未形成继父子关系。2、周文敬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周文敬于2012年3月7日因病去世,周殿萍与周文敬系父女关系。3、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房子的交款收据2份,证明该房产系周文敬在与卫秀珍婚前购买,系周文敬与周小寸家庭共有房产。4、魏都区北大街道西湖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周小寸在职证明1份,证明周文敬一家只有周小寸共同生活,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刘斌与周文敬未共同生活,不能形成继父子关系。同时,周小寸于1990年参加工作,1993年购买体育场后街的房子有周小寸提供的收入,系家庭共有财产。5、许昌市规划设计院证明1份,证明周文敬去世后应发的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工资情况。6、周文敬丧葬花费凭证197份,证明周小寸为筹办丧事支出费用33165元,应当从周文敬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周文敬生前财产中予以扣除。7、购房收据1份、周小寸转账查询单1份、周文敬查询单1份、交款凭证1份,证明本案中的房款10万元系周小寸委托父亲周文敬购房,该10万元不属于遗产范围。8、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1份、许昌银行查询单2份、太平洋保险查询单1份,证明卫秀珍存款中周文敬的遗产情况。9、证人赵学民、鲁永合、边应昌证言各1份,证明周文敬与卫秀珍婚前婚后家庭成员情况,刘斌与周文敬形不成继父子关系及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住房是周文敬婚前家庭购买财产。10、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卫秀珍与周文敬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周文敬遗产。
原告周殿萍及被告周小寸对原告卫秀珍、刘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周殿萍对第1组证据中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魏都区北大街道八一社区证明有异议,原告现在居住的是西湖社区,证明内容也不真实;被告周小寸对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卫秀珍与刘斌的身份关系,对八一社区证明有异议,周文敬生前居住在西湖社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文敬、刘斌在此居住。原告周殿萍对第2组证据中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卫秀珍与周文敬婚后财产,1993年就交了第一批房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谁给的钱,该房屋不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周小寸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购房时间早于发证时间。对许昌市人民医院证明有异议,是卫秀珍自己书写,文件均是地方规章,何德淼未出庭,邓挺证言不能证明谁出的钱。原告周殿萍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周文敬拿自己的钱交的;被告周小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周文敬与卫秀珍所交。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4组证据中卫秋珍、卫晓菊证言有异议,二位证人是卫秀珍妹妹,与其有利害关系;3份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取款,不能证明给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周文敬生前赠与周小寸的,后来也用于丧葬费用。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用于交纳医疗费;许红霞未出庭,对证言有异议;对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刘斌垫付。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经办人签字,且房屋是在双方婚前购买,卫秀珍在婚前不能参加房改。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卫秀珍与周文敬共同参与房改并购买该房产。原告周殿萍及被告周小寸对第10组证据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斌与周文敬形成继父子关系;对八一社区证明有异议,周文敬不是袁庄前街居民;对工作总结和述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卫秀珍与周文敬一起生活。原告周殿萍及被告周小寸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彭国恩证言不属实,未证明结婚时间;证人刘文莉与卫秀珍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均系传来;对证人林保柱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周文敬女儿不经常回家探视;证人王宇铎与卫秀珍系同事,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卫秀珍、刘斌及被告周小寸对原告周殿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证言不能否认刘斌跟周文敬一起生活的事实;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周殿萍系周文敬女儿无异议,但周殿萍未与周文敬一起生活,未尽赡养义务。周小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出庭所花费用并非必须支出,与本案无关;周小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周小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斌与周文敬不形成继父子关系及共同生活,户口本可以证明原来居住在八一社区;周殿萍无异议。三原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卫秀珍、周文敬虽于1995年结婚,但交往时间长,购买该房屋有卫秀珍工龄折价款,不能证明周小寸出资;原告周殿萍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4组证据中2份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周文敬结婚后居住在八一社区,1998年才搬到西湖社区,周小寸在八一社区袁庄街,后将房子卖掉在东区购买房子,未在西湖社区居住,该证据不能否认刘斌与卫秀珍、周文敬在八一社区生活的事实,周小寸在职证明不能推定周文敬购房时周小寸出资;原告周殿萍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周殿萍系周文敬女儿。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补发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丧葬费、抚恤金应当分别对待;周殿萍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6组证据中有公章的予以认可,没有公章的不认可,丧葬费不是周小寸一人支出,是原告卫秀珍、刘斌与周小寸共同支出;周殿萍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周文敬账户一个10万元、一个15万元,并非一个10万元;周殿萍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许昌银行莲城大道支行查询单2012年3月份后部分与本案无关,只有700多元的是共同财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周殿萍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即使证人证明刘斌不在家庭共同居住,也不能否认刘斌生活费及学费由周文敬夫妇负担,同时不能推定周小寸出资购房;周殿萍无异议。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4月2日交的是首批钱,周文敬于2012年3月7日去世,该款不是共同财产;周殿萍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卫秀珍、刘斌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1组证据中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但周小寸认为不能证明卫秀珍与刘斌的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八一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文敬、刘斌在此居住,结合原告提交调解书,可以证明刘斌随卫秀珍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2组证据中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卫秀珍与周文敬婚后财产,本院对房产证予以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该组其他证据有异议,许昌市政府文件、许昌市规划设计院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与周文敬于1995年1月10日结婚,房改时间为1995年10月份,而周文敬于1993年10月份交纳首批房款,故证言2份及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包含卫秀珍出资购房及工龄折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周文敬与卫秀珍所交,该收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4组证据中卫秋珍、卫晓菊证言有异议,因二位证人是卫秀珍妹妹,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份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取款数额及给付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钱是周文敬生前赠与周小寸的,也用于丧葬费用,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刘斌交房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交易记录不能显示取款用途,证人许红霞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交易记录及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周殿萍及被告周小寸对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周文敬共同参与房改并购买该房产,因周文敬于1993年10月份即交纳首批房款,原告未举证,本院也未查到二人婚后再次交纳房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10组证据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系法院生效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周殿萍、周小寸对八一社区证明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证人未出庭,单位无法证明卫秀珍、刘斌与周文敬自1993年起一起生活,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周殿萍、周小寸对工作总结和述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卫秀珍与周文敬一起生活,该证据不能显示是谁书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殿萍、被告周小寸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彭国恩证言证明刘斌随卫秀珍生活部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自1993年一起生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文莉与卫秀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林保柱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宇铎与卫秀珍虽系同事,但该证人系周文敬的主治医生,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周殿萍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1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认可周殿萍系周文敬女儿,被告周小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及被告周小寸对火化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遗产范围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周小寸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周殿萍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该房屋有卫秀珍工龄折价款,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殿萍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4组证据中2份证明有异议,原告周殿萍无异议,该2份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在职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推定周文敬购房时周小寸出资,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周殿萍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6组证据中有公章的予以认可,对没有公章的不认可,周殿萍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周殿萍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周小寸向周文敬汇款21万元,但存入的另4万元并非周小寸汇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周殿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周殿萍无异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秀珍、刘斌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卫秀珍、周文敬共同财产,周殿萍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清单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与周文敬遗产部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卫秀珍于1991年3月份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斌随卫秀珍生活。原告卫秀珍与周小寸父亲周文敬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当时刘斌16岁。卫秀珍、周文敬再婚时周文敬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周殿萍、二女儿周小寸,均已成年,二女儿周小寸与周文敬共同生活,大女儿周殿萍婚后一直在外地生活,对周文敬照顾较少。周文敬生前在许昌市规划设计院工作。1993年10月份,许昌市规划设计院集资房子,周文敬于1993年10月11日分三次共交纳房款7000元,1994年3月23日交纳房款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64号规划院家属院南楼西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02平方米),许昌市于1995年10月份进行房改。卫秀珍与周文敬婚后不久搬入该房居住。1997年3月6日,周文敬办理自己名下的房产证。2011年,周文敬单位在许昌市东区团购房,周小寸于2011年2月10日向周文敬汇款21万元,周文敬自己往卡里存入4万元。2011年2月11日,周文敬分两笔转账支付购房款(一笔10万元,一笔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周文敬名下购房款,收款单位为许昌腾龙置业有限公司。周文敬于2012年3月7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医治无效去世,并于2012年3月9日火化。周小寸支出丧葬费用33165元。周小寸在周文敬去世后从周文敬的银行卡中取出45303.47元。周文敬去世后其单位许昌市规划设计院应发放周文敬27个月绩效工资24540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5362元。截至2012年3月7日,卫秀珍名下存款700.37元。2009年5月份卫秀珍购买红福宝两全保险一份(三年期),至2012年5月份交纳保费15000元。诉讼中,周小寸提出周文敬名下有基金20000元。经本院调取,因当事人均无密码未查到该基金。
另查明,卫秀珍系许昌市人民医院护士,于2004年5月21日退休。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被继承人周文敬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卫秀珍、女儿周殿萍、女儿周小寸、继子刘斌。卫秀珍、周小寸在周文敬在世时对其照顾较多,应多分得遗产。周文敬大女儿周殿萍有扶养能力,却对周文敬较少尽抚养义务,分得遗产时应当少分。刘斌作为周文敬继子,其在卫秀珍、周文敬结婚时近16周岁,被周文敬抚养时间较短,应较少分得遗产。综合本案,卫秀珍、周小寸以各分得周文敬遗产的40%为宜,周殿萍、刘斌以各分得周文敬遗产的10%为宜。周文敬的遗产范围: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64号规划院家属院南楼西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02平方米),工资(24540元+700.37元)÷2=12620.18元,存款45303.47元-33165元=12138.47元,丧葬费5000元,房款40000元,保险费15000元,共计84758.65元。结合本案,原告卫秀珍生活困难且无劳动能力,周文敬遗产房屋一套以归卫秀珍为宜,卫秀珍应分别向周小寸、周殿萍、刘斌支付40%、10%、10%的房款,支付价款以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卫秀珍、周小寸分别分得33903.46元,周殿萍、刘斌分别分得8475.86元。本案周文敬抚恤金25362元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比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故卫秀珍、周小寸分别分得抚恤金10144.8元,周殿萍、刘斌分别分得抚恤金2536.2元。周小寸主张的周文敬名下基金20000元,因未查到,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如双方查到该财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文敬名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64号规划院家属院南楼西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02平方米)归卫秀珍所有,卫秀珍分别向周小寸、周殿萍、刘斌支付40%、10%、10%的房屋价款(房屋价款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评估费用由各方按相应比例承担);
二、原告卫秀珍、被告周小寸分别分得周文敬遗产33903.46元,原告周殿萍、刘斌分别分得8475.86元;
三、原告卫秀珍、周小寸分别分得周文敬抚恤金10144.8元,原告周殿萍、刘斌分别分得2536.2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卫秀珍负担2740元,原告刘斌负担685元,原告周殿萍负担685元,被告周小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页
第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