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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刘朝蓬,女,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伍建平,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蓬因与被告伍建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蓬,被告伍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蓬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伍晗萌。被告沉迷于赌博和彩票,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伍晗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伍建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高中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6年9月18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名伍晗萌,现在许昌高中读书。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彩票、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朝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朝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晋(兼)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