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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刘国汉,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曹春花,女,汉族,1954年3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宣,男,汉族,1954年2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国汉因与被告曹春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汉诉称:被告曹春花系原告弟媳。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曹春花私自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物品砸坏,价值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或修理、重做、更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刘国汉申请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庙社区二组拆旧翻建房屋一处。2009年10月26日,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庙社区居委会批准原告建房翻新。原告在建房时将被告曹春花的吃水井覆盖,原告给被告费用让被告打井,被告予以拒绝,仍使用原来的井,原告随后把被告的电断了,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曹春花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门窗、楼板等物品砸坏。2013年7月9日,被告曹春花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曹春花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丈夫刘国宣参与诉讼。经本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豫远房估字(2014)05232F号房产损害估价报告一份,原告各项损失估价为3192元(包含运费、人工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估价报告认为估价过低,被告认为估价过高,并否认砸原告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房申请书、照片及庭审笔录、房产损害估价报告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曹春花因纠纷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门窗、楼板等物品砸坏,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质证时辩称未砸原告的房子,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对财产损失评估价值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财产损失价值3192元,鉴定费为1500元,共计4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汉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69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春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