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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付花诉被告马凤喜、胡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刘付花,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马凤喜,男,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胡爱杰,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刘付花,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马凤喜,男,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胡爱杰,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生,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花诉被告马凤喜、胡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花,被告马凤喜、胡爱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花诉称:2013年6月1日7时许,被告马凤喜驾驶豫KHJ952号小型车,在许昌市劳动西巷魏都区劳动就业局就业训练中心门口,因驾驶不当,将刘付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电动车及刘付花的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77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凤喜、胡爱杰辩称:1、本案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有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2、被告垫付医疗费9758.9元,检查费584元,医药费现金1000元,物损费300元,共11642.9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酌情降低;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4、原告要求的车损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和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费用。3、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禄花兰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出事故后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4、法医鉴定意见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
被告马凤喜、胡爱杰质证认为垫付费用11642.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工资表、没有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马凤喜、胡爱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三被告无异议的第1、2、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虽然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但该组证据均有单位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7时许,被告马凤喜驾驶豫KHJ952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劳动西巷魏都区劳动就业局就业训练中心门口,因驾驶不当,将刘付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电动车及刘付花的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从2013年6月1日入院至2013年8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64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758.99元,系被告马凤喜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医院建议其休息两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333.3元(2500元/月÷30天×1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禄花兰在医院护理,每天10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400元。原告的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费鉴定费770元。原告请求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无证据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7228.54元。该事故经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凤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付花无责任。马凤喜驾驶的豫KHJ9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凤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付花各项损失为67228.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付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228.54元;
二、驳回原告刘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付花负担280元,被告马凤喜、胡爱杰负担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