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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良杰与张晓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良杰,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璐,女,汉族,1997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运兵,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良杰,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璐,女,汉族,1997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运兵,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良杰与被上诉人张晓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良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苏良杰与被上诉人张晓璐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法定代理人张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苏良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胜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市场北门对面时,与藤海涛驾驶的电动车载着张晓璐沿胜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藤海涛、张晓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苏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藤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张晓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615.04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功能锻炼;2、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晓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1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晓璐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另查明,张晓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张运兵,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苏良杰与藤海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藤海涛是非机动车驾驶方,被告苏良杰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因被告苏良杰作为机动车驾驶方,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15.04元、护理费1042.9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729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良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璐各项损失共计67293.25元;二、驳回原告张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张晓璐负担199元,被告苏良杰负担1482元。

上诉人上诉苏良杰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也是错误的;负事故责任80%,比例过高;被上诉人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张晓璐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苏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苏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故苏良杰上诉称全部承担是错误的、负事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良杰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由其赔偿,经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张晓璐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0332.70元,应从医疗费19615.04元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损失数额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苏良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璐各项损失共计67293.25元。

二、上诉人苏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晓璐各项损失共计56960.55元。

三、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张晓璐负担457元,由苏良杰负担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苏良杰负担1424元,由被上诉人张晓璐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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