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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卫卫与田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高卫卫,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系河南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利宾,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高卫卫因与被告田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高卫卫,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系河南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利宾,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高卫卫因与被告田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卫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利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22时15分在黄河浮桥东300米处,被告田利宾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浮桥向东约3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田利宾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高卫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19465.44元的事实。
5、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利宾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田利宾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浮桥向东约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卫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卫卫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孟某某、崔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田利宾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卫卫、孟某某、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身体开放性伤口;2、多处损伤;3、腰1、2侧横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9465.54元。原告高卫卫自2012年2月底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郑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2年2月底至今,一直在位于郑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虽该公司出具有高卫卫工资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田利宾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6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1779.57元(22398元/年÷365天×2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202.48元。被告田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卫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02.48元。
二、驳回原告高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利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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