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47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苗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子苗某甲,2009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多疑的性格问题,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农历10月16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春节也不带儿子到原告娘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现在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 被告苗某某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多疑经常生气不属实。双方2004年相识就同居生活,未婚先生育一子,双方情感很好。原告2013年冬无故离家出走,对儿子毫不关心。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做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子苗某甲,2010年1月20日双方到禹州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份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孙某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应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