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618号 原告周学温,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留栓,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学温与被告吴留栓民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留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温诉称,1994年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吴留栓。因为吴留栓一个村全部为农民养鱼。团市委对该村养鱼是扶贫项目。我就借给了吴留栓12000元,2次共借给他壹万两千元。1995年1月27日借给他1万元,1995年9月13日借给他两千元,到年底未还。在1996年1月1日承诺到1996年年底春节前还。可是到1996年年底仍未还。两年均有收条为据。以后多次催促均未还款。到2009年5月10日又让他写了壹万两千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未还。为了时效,在今年2月23日又让他确认了一下欠款事实。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整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我12000元。 被告吴留栓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元,为此,被告吴留栓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周学温集购鱼苗款壹万元整。” 1995年9月13日被告吴留栓向原告借款2000元,为此,被告吴留栓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周学温现金贰仟元整。” 1996年1月1日被告吴留栓又给原告打了一个收到条总条,该收到条主要写明:“今收到周学温鱼塘投资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此条双方签字后有效以上以此条为准去年两个条壹万贰仟元算清投资人:周学温收款人:吴留栓证明人:徐志强周哥今年新开两个池现金等春节一定还吴留栓96年元1号。” 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给原告换了欠条,该欠条主要写明:“吴留栓欠周学温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到明年年底还多少不限”。后由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吴留栓于2014年2月23日又给原告换了个条,该欠条主要写明:“我欠周学温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 因该12000元被告吴留栓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留栓偿还现金12000元及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留栓现尚欠原告周学温1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吴留栓向原告周学温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周学温要求被告吴留栓返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留栓于2014年2月23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重新确认了债务,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留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温借款12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学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