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纱厂生活区11号楼附近小卖部前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4.水果刀;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挑事,我是自卫,二人在争夺水果刀时被害人自己撞上的水果刀。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纱厂生活区11号楼附近小卖部前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胸部捅伤。被害人谢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2日21时许我和王某某、德某喝酒时碰到谢某某,我们一起喝酒,王某某和德某先走了。谢某某前几天他骂我,今天喝酒时也骂我,我们就动起手来,我用随身的钥匙上的水果刀捅了谢某某前胸两下,其他记不清了。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晚上,我在纱厂家属院12号楼小卖部看到田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喝酒,我也一起喝,后来我和田某某拌起嘴来,王某某他们先走了,剩下我和田某某,我们又吵几句就不喝了,好像我骂他了。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他用水果刀捅我胸部两下。回家后,我看到胸部流血才知道受伤去医院了。当时就我们2个人,不知道田某某从哪拿的水果刀。我们二人从小一起长大,是朋友关系。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我和德某与田某某、谢某某喝酒时,田某某和谢某某说话有别扭,后来其和德某先走。 4.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5月22日晚上,王玉和他们在我的小卖部边喝酒说话,后来田某某来了喝酒,然后谢某某来了喝酒,他们坐在一起边喝边说,田某某和谢某某之前就喝了酒,一会他俩打起嘴了,王某某等人先走了,田某某和谢某某没走。有客户来接水,我让田某某给我看会门就去接水了,回来后田某某说回家,我看见田某某往南回家走,谢某某跟着往南走,然后我又去给客户打水,回来看见田某某,他说谢某某被他在11号楼东头打跑了。后来我到医院看见谢某某胸口二处包着,可能被小刀捅伤了。他俩经常一起喝酒。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田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田某某的哥哥田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给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谢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谅解。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水果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田某某认为是自卫,被害人自己撞到水果刀的辩解理由,经查,田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发证争执,田某某持自己的水果刀捅伤谢某某,对于田某某认为自己是自卫、被害人自己撞到水果刀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