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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雪利与李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滑法执字第779-3号 申请执行人许雪利,女,1972月11月5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振海 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路西 被执行人李克勇,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

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滑法执字第779-3号

申请执行人许雪利,女,1972月11月5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振海

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路西

被执行人李克勇,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柳宗省,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柳高飞,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柳士强,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新尚,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许雪利、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依据河南省滑县公证处2011年8月8日作出的(2011)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许雪利和被执行人李克勇2010年9月2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执行人柳宗省、柳高飞、柳士强、李新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保证人均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期满,借款人李克勇及保证人柳宗省、柳高飞、柳士强、李新尚违反合同约定,至2011年3月27日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柳宗省、柳高飞、柳士强、李新尚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询,被执行人柳士强在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桥东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柳士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桥东支行的存款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索忠伟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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