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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朋与邵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孙建朋,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现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建朋诉被告邵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东方适用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孙建朋,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现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建朋诉被告邵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朋、被告邵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朋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还别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用期3个月,月利率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的利息。
被告邵现伟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仅借给被告1.8万元。因为之前曾欠原告3万元的赌债,同时2000元的利息直接加在了借款本金中,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6个月的利息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建鹏现金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邵现伟2013.11.11。”
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1.8万元,5万元借款中3万元系赌债,2000元系折算在本金中的利息,其已归还本金1万元与利息1.2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1.8万元,3万元系赌债,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本金中有2000元系利息,同时被告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朋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邵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萌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