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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70号 原告荆军良,男。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 委托代理人吴奎。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 原告荆军良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奎、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专家公寓1#、2#、3#楼及地下车库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59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付40000元,余款3559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5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六建公司七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未给六建公司开具支付工程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荆军良与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专家公寓1#、2#、3#楼及地下车库;承包内容为二次结构的砌体、支模、钢筋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发包方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搅拌机、物料提升机外,其余小型机具、小五金器材等都由荆军良自备;承包价格为内外粉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伍拾伍元,二次结构、砌墙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拾伍元,共计每平方米玖拾元整;付款方式为自工人进场之日起,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每人每天壹拾元生活费,砌体完成8层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的款项,内外粉刷完成总量1/2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所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0%,以此类推,待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1月23日,荆军良与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赵东喜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米补助5元人工费,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2月7日,赵东喜向荆军良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二次结构工程人工工资款柒万伍仟伍佰玖拾元整(75590元)。之后,荆军良向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催要劳务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支付荆军良劳务费40000元,尚欠35590元,荆军良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5590元。 六建公司出具工程洽商单显示,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称专家教师1、2、3#楼工程已基本完工,承包方(六建公司)所有施工人员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收尾工程由发包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费用由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荆军良与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的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负责人赵东喜对原告工程的人工工资进行清算,并出具欠条,偿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35590元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责任,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被告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赵东喜未经公司授权,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赵东喜系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为该工程施工,赵东喜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出具条据的日期工程已经完工,并不影响工程欠款的事实,故六建公司应予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军良劳务费35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