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69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之恒,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潘欢欢,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董之恒、潘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之恒、潘欢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董之恒于2011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到期,月息7.3617‰,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潘欢欢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45000万,并将利息归还至2013年3月20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本金55000万元和利息12501.02元。要求被告董之恒偿还借款本金55000万元及利息12501.02元,并支付利息到款项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潘欢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董之恒、潘欢欢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董之恒以购车为由,并由潘欢欢提供担保,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18日,市商业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当日与董之恒、潘欢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7.3617‰,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潘欢欢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市商业银行于当日向董之恒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董之恒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要求董之恒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潘欢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17号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三门峡银行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17号批复、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款合同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贷借方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董之恒、潘欢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董之恒、潘欢欢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董之恒偿还了本金45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5000元及利息。被告潘欢欢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潘欢欢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董之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潘欢欢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董之恒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董之恒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7.3617‰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潘欢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董之恒、潘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伟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