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合(又名黄爱喜),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合及其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金合与高某某在新蔡县宋岗乡许庄村委高庄王某某小卖部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在小卖部外发生厮打,被告人黄金合用刀将高某某捅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金合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金合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山西省太谷县看守所收押、出所登记表、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证言,抓获证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合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金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黄金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