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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萍与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萍,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泉联合会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萍,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陈永川,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素萍与被上诉人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泉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素萍于2014年1月1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虚假验资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本金损失70000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被上诉人诚泉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应追加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追加,遗漏案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解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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