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845号 原告李巧云,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伟。 被告董桂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巧云与被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董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巧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巧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巧云负担。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