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张业纯,男,1931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5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樊桂林,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顺,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业纯诉被告张玲、樊桂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克珍,被告张玲、樊桂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业纯诉称,2003年6月13日,我与爱人初敏购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侧贸易广场西区一街D5栋58号1-3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房价191840元,2006年8月29日取得房产证。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由被告张玲、樊桂林夫妇租赁该房屋经营蓝鸟家具。两被告虽为我的女儿女婿,但是我从未表示让其无偿使用。事实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两被告每年均给付我房屋租金,按照市场行情两被告在此期间共欠租金20多万元。我多次催要,两被告给付4800元租金,并写好收据让我签名认可这期间房屋租金全部付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19个月,两被告从来没向我支付房屋租金,按照市场行情该套房屋每月4500元租金,共计85500元。我虽与两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两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一直使用我的房屋并向我支付了部分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855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玲、樊桂林辩称,原告张业纯的起诉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过大,不符合实际,且这个诉讼标的额涉及有本案被告张玲的继承部分;因为原告与被告有个执行案件还在卫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此这个案件没有起诉的意义。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原告张业纯购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侧贸易广场西区一街D5栋58号1-3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房价191840元;2006年8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后被统一改造装修。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关于原万众家具城是在征得各业主同意的基础上,规划改为蓝盛琪家具广场(原告张业纯曾给被告樊桂林出具全权委托书)。2006年6月1日原告张业纯将该套房屋租与被告张玲、樊桂林。2012年7月1日,原告张业纯与被告张玲签订关于房租收取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所有房租款按照蓝盛琪家具广场对业主的委托租赁协议规定,全部付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委托书终止期,按照蓝盛琪家具广场对业主的委托租赁协议执行。业主房秋丽与蓝盛琪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支付时间:1、双方议定上述商铺委托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双方约定前五年(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8元/月平方米。3、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10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12元/月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张玲、樊桂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19个月的房租尚未向原告张业纯支付,按照蓝盛琪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的约定,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故该期间租金为18057.60元【10元/月平方米×18个月×100.32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租金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故该期间租金为1202.40元【12元/月平方米×1个月×100.32平方米】,以上共计租金19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房租收取情况说明、(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自81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业纯于2006年6月1日将房屋租与被告张玲、樊桂玲使用,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原告张业纯已经将房屋交予被告张玲、樊桂林使用,并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金收取说明,原告张业纯认可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所有房租款已按照蓝盛琪家具广场与业主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规定全部付清。双方并同时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委托书终止期,按照蓝盛琪家居广场对业主的委托租赁协议执行。该内容属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双方并已经签字认可,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玲、樊桂林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向原告张业纯支付任何租金,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其负有向原告张业纯继续履行的义务,支付原告张业纯租金共计19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樊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业纯支付租金共计19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业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张玲、樊桂林负担436元,原告张业纯负担1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