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孙铁占,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冯翠英,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孙铁占与被告冯翠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名字叫孙某甲。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2014年3月,原、被告二人去北京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原告没在意。2014年6月份,原告回来收麦返回北京后,听别人说被告与一男人同居了。原告非常生气,问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承认有此事,还说以后和原告就过不成。无奈,原告带被告回家,在家呆了一个月,原告又去北京打工了。2014年9月3日,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说给儿子孙某甲过生日,又在原告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中午,被告带着孙某甲和她母亲不辞而别。原告在北京感到不对劲,立刻回来,到家后发现被告带着孩子走了。原告多次要被告的电话,被告不接。总之,被告与原告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良知,不顾原告婚后对其多方面的照顾和关心,与他人私奔,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离婚,并要求不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铁占与被告冯翠英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冯翠英婚前与他人先孕,后与原告孙铁占结婚,于2012年9月8日(农历七月二十三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孙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14日,被告冯翠英带其子孙某甲离开原告孙铁占家,至今未回,并断绝了与原告孙铁占的联系。原告孙铁占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坚决与被告冯翠英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仓促结婚,证明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后,被告带孩子不辞而别断绝与原告的联系,证明被告已经无心思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双方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抗辩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持放任态度,对双方和好不报希望。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因为被告与他人先孕后再与原告结婚生产儿子,原、被告将其子抚养满两周岁后被告又将其子从原告家带走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已经无法再尽抚养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情理相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铁占与被告冯翠英离婚。 二、儿子孙某甲由被告冯翠英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铁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