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6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张建祥,该社职工。 被告寇明堂,男,生于1963年。 被告马花勤,女,生于1967年。 被告梅红冰,女,生于1987年。 被告杨开运,男,生于1987年。 被告梅红冰、杨开运委托代理人刘方,男,生于1987年。 被告王迪,女,生于198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寇明堂、马花勤、梅红冰、杨开运、王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张建祥,被告寇明堂、杨开运、王迪及被告杨开运、梅红冰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马花勤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寇明堂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6‰,由被告马花勤、梅红冰、杨开运、王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寇明堂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1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五被告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寇春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红冰、杨开运、王迪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寇明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梅红冰、杨开运、王迪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7月24日,被告马花勤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4、2013年7月24日,被告梅红冰、杨开运、王迪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三份;5、2013年7月29日,被告寇明堂、梅红冰、杨开运、王迪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6、2013年7月29日,原告往被告寇明堂账户上打款30万元的凭条一张。 被告寇明堂辩称,2013年7月29日以我名义贷款属实,该款贷出后,我将卡交给了信贷员单长彦,我没用一分钱,结息情况我也不清楚。 被告杨开运、梅红冰辩称,我们为寇明堂借款30万元担保属实,我们仅使用了5万元,剩余款谁使用我们不清楚。 被告王迪辩称,当时杨开运说要到原告处贷款5万元,让我担保,我就去签字了,其它事我不清楚。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寇明堂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马花勤所签,担保情况不清楚。被告杨开运对证据2、5中的签名认为非本人所签。被告梅红冰、王迪对证据5中的签名认为非本人所签。被告梅红冰、杨开运、王迪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为有效证据,但证据2对被告杨开运无拘束力。证据3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开运、梅红冰、王迪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寇明堂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3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寇明堂、梅红冰、王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寇明堂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梅红冰、王迪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同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打至被告寇明堂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寇明堂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1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寇明堂、梅红冰、王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7月24日,被告杨开运、梅红冰、王迪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系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亦有效。被告杨开运给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寇明堂把贷出到帐后的个人银行卡转借他人支取使用,不能对抗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开运、梅红冰、王迪应在被告寇明堂不及时还款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寇明堂、杨开运、梅红冰、王迪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马花勤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明堂、梅红冰、王迪于2013年7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含7月25日杨开运、梅红冰、王迪的担保承诺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寇明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开运、梅红冰、王迪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寇明堂负担,被告杨开运、梅红冰、王迪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