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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浩泉与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浩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鑫星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浩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鑫星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何庄。
法定代表人:靳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浩泉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聚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浩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上诉人漯河聚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鑫星机械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822D-A面巾(软抽)单包半自动包装机一台、X-10面巾(软抽)中袋包装机一台、X-900(实芯)无芯装袋线一台,合同总价款330000元。双方在备注一栏对机器设备使用性能及技术文件中对机器设备的调试、验收、生产产品的合格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改造、退货、减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16000元,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向原告发送机器设备三台。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双方对质量发生争议,原告对机器设备的调试结果未签字验收,亦未投入生产使用,现机器设备闲置在原告场房处。庭审中,合议庭征询被告是否同意对机器设备进行修理,被告坚持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不同意修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00元,但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后,经过调试,机器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也未能投入正常使用,原告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是机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者,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机器设备进行修理,但在机器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后,却明确表示拒绝修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败诉责任,即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机器设备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因在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被告供给原告的设备是经验收合格才发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不能使用问题”,因机器设备是特殊商品,只有使用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通过外在感观接收被告的产品,并不代表机器设备内在质量无问题,经过庭审查证,被告未提供调试验收合格手续,且机器设备确实不能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对法庭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使用机器,也可能故意让设备闲置,按交易习惯,原告购买机器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不可能花钱购买无用的产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也与合同目的相彼,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31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亦应退还被告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浩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316000元。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机器设备款316000元后10日内退还被告温浩泉涉案的三台机器设备。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温浩泉负担。
温浩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庭前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对上诉人不公。2、原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三)复印件,原审采信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属于电话录音,没有提供原本,原审认定该事实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二、原审法院以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上诉人对该现场勘验笔录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判决确让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修理。”是错误的,也没有道理。四、涉案的机器设备是经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到上诉人的工厂对机器设备进行了考察,然后才付款交易的,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机器设备不合格没有依据。五、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漯河聚源纸业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当。具体理由: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均属于有效证据。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至今未经调试,没有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依据。三、截止原审两次庭审结束,上诉人均拒绝前去对所供设备查看、调试、维修导致被上诉人所购产品闲置至今,已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该不该退款退货。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14年9月15日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给上诉人15日调试机器设备时间。上诉人经过调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机器设备达到质量要求,双方对机器设备质量存在较大意见分歧;2014年10月27日又给上诉人15日调试时间,双方对涉案机器设备质量仍存在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机器设备仍然达不到使用标准,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辅助材料及前端设备有问题。2、2014年11月5日合议庭到现场对三台机器设备进行了勘察,上诉人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调试、生产。后换成被上诉人工人进行操作,822D-A机器工作正常、生产流畅,设备已进入生产状态。
还查明:双方2012年12月13日签定的《鑫星机械厂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安装调试:“……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至设备进入正常生产状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被上诉人卷纸封口及分割不规格所造成的机器设备不能进入正常生产状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面巾(软抽)单包半自动包装机822D-A;面巾(软抽)中袋包装机(三连包)、(四、五、六连包)X-10;(实芯)无芯装袋线国内首家X-900机器设备各一台。双方签订的《鑫星机械厂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安装调试约定:“……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至设备进入正常生产状态。”即上诉人有义务负责被上诉人购买的机器设备“进入正常生产状态”。被上诉人买回该机器设备后,称不能正常生产,双方发生争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给上诉人两次各15日的调试时间,被上诉人称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进入正常生产状态”,上诉人认为机器设备质量合格,双方各持己见。根据合议庭现场的勘察,面巾(软抽)单包半自动包装机822D-A生产正常,且被上诉人工人操作生产流畅,应视为“进入生产状态。”而面巾(软抽)中袋包装机(三连包)、(四、五、六连包)X-10和(实芯)无芯装袋线国内首家X-900机器设备在工作中时常停顿,上诉人技术人员边生产边调试,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进入正常生产状态”。而上诉人则认为是被上诉人辅助材料和前端机器设备的原因,与上诉人机器设备质量无关。上述两台机器设备在调试生产中发生停顿的原因究竟是上诉人机器设备质量问题还是被上诉人配套设备的原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判断的标准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有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三台机器设备中面巾(软抽)单包半自动包装机822D-A生产正常,应认定其质量合格。其面巾(软抽)中袋包装机(三连包)、(四、五、六连包)X-10和(实芯)无芯装袋线X-900机器设备,经过上诉人的调试,被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鑫星机械厂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安装调试约定,应有上诉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设备进入正常生产状态;”。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949号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949号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温浩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279000元(316000元-37000元)。被上诉人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机器设备款279000元后10日内退还上诉人温浩泉涉案的面巾(软抽)中袋包装机(三连包)、(四、五、六连包)X-10和(实芯)无芯装袋线国内首家X-900机器设备各一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0元,上诉人温浩泉各负担5294元。被上诉人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各负担706元。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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