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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英帅与关成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09号 原告魏英帅,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成浩,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魏英帅因与被告关成浩、王战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09号

原告魏英帅,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成浩,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魏英帅因与被告关成浩、王战胜、郭东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魏英帅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战胜、郭东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英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英帅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关成浩向原告魏英帅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并给原告魏英帅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战胜、郭东阁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未还,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自借款之日以月息3%计算,本到息止。然而,借期届满后,原告魏英帅曾多次要求被告关成浩还款,可是,被告关成浩总是推拖不还,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成浩立即偿还原告魏英帅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关成浩缺席无答辩。

原告魏英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英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魏英帅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关成浩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魏英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关成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魏英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8日,被告关成浩向原告魏英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魏英帅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8日前主动归还,到期未还,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3%计算,本到息止。同时,借款人以其自有东风天龙车豫K58277作抵押,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财产。同时郭东阁为担保人,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关成浩担保人:郭东阁王战胜2012年11月8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魏英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成浩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100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关成浩向原告魏英帅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关成浩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关成浩应向原告魏英帅清偿。关于原告魏英帅要求被告关成浩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金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英帅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魏英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关成浩承担,暂由原告魏英帅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关成浩支付原告魏英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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