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九处。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光州,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九处诉被告何光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九处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九处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九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九处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