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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常纪中,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鑫润达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常纪中,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号楼4楼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封新型建材生产基地”桩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4378根72237米,单价一次性包死60.00元/米,合同总价款433422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共完成工程量36118、5米,折合价款2167110元。同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机械、人员窝工损失102300元。后由于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2269410元、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一份。2、《CFG桩基施工合同(第二标段)》一份。3、保证金收据一份。4、承诺书二份。5、结算价款清单一份。6、关于二被告的新闻材料三篇。7、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
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甲方即发包方为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却加盖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封新型建材生产基地”桩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4378根72237米,最终以实际施工根数及延米为准,单价一次性包死60.00元/米,合同总价款暂定4334220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两日内汇入指定账户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随工程结算款一次性无息返还。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合同价款调整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31日和7月31日两次出具书面承诺书,分别答复于同年6月9日和8月9日前结清工程款,但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经济损失2269410元。
另查明,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08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CFG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清算,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款款及经济损失226941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同时由于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还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的义务。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在签订履行的过程中,与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经济损失2269410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石保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