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黄胜员,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卫丽,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胜员与被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员、被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进入双汇肉制品事业部,从事销售工作,业绩一直很突出,2012年3月因述职打分受到不公平待遇,肉制品总经理让其待岗,一直说会给个公平说法直到11月26日原告得知被解雇,原告遂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被告解除合同后也未向劳动部门转移劳动档案和劳动关系,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社会失业险的社会保障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失业生活保障费17100元、给付2004年至2006年的津贴1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职业病治疗费20000元、给付2004年7月至9月试用期间的五险一金3000元、给付误工交通费1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失业保障费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被告的合同到2012年5月30日已合同期满,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原告请求失业保险和试用期间的五险一金在(2013)召民二初字第143号判决书中已经处理过,原告再次提出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请求的2004年至2006年的津贴1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职业病治疗费20000元没有经过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2月因原告未完成公司要求的业务量参加肉制品事业部述职时未达标。2012年3月17日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知道合同终止后,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后黄胜员不服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仲裁裁决之日2013年3月25日各项社会保险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期满已终止,判决被告支付黄胜员经济补偿金、2012年4、5月工资、补交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等费用。2014年11月12日黄胜员又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失业保险、生活保障事宜,仲裁部门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2004年至2006年的津贴15000元、精神损失及职业病治疗费20000元、2004年7月至9月试用期间的五险一金3000元未申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期满,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知道双方合同终止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2012年11月26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有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黄胜员应在2013年1月26日之前申请仲裁,而其在2012年11月3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中没有请求失业生活保障费用,其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时,仲裁部门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失业生活保障费171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2004至2006年工作津贴及职业病治疗费等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试用期间的五金一险,本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胜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胜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