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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潮诉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立潮。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万汉卿,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修,董事长。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 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立潮。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万汉卿,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修,董事长。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
负责人:陈宝军,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广琼,该公司设备部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立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潮诉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以湖北省鄂鄂城民初字第01698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喜、万汉卿,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琼、曾新甫,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谢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潮诉称:2010年2月,张立潮被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聘用,并被派往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重机维修等工作。2012年8月6日16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接到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领导新的工作安排,与其他几名同事一起被派往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转炉车间维修滑线,作业进行10分钟左右,滑线突然通电,原告遭电击后当场昏迷,送往鄂钢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同日入住武汉市第三医院,2013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94天。经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委托,2013年6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2013)中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立潮的伤残程度三级,后期治疗费用参照武汉市第三医院评估;误工损失日365日;陪护一人二年为限。2013年6月2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081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立潮需配备国产普通型肩离断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机电手假肢,装配价格为伍万三千元整(53000);2、该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合计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天;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认为,原告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指派,在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1207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后期治疗费32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5475元,残疾赔偿金33344元,护理费584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伙食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08元,误工费47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7900元,法院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追加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称:原告受伤,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可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受雇于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该销售中心在鄂州市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办公场所,能独立承担责任。实际上原告受伤后,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义无反顾地承担了二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近百万余元,且根据本案的事实,责任的承担主要在另两被告,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支出的费用远远超出了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畴,也就无需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三、本案的责任问题,二原告是在受雇于答辩人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在鄂钢工地从事工程检修、安装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根据本案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得出的结论,二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工作过程中人为误送电,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误送电的人员是被告武钢建工集团检修保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击伤二原告的高压电产权人是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时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法律规定,二原告受损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和武钢建工集团检修保产分公司承担。答辩人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直接返还给答辩人。四、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赔偿,其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及残疾器具等费用的计算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
武汉钢铁公司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明显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2、答辩人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也非原告的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3、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因其误送电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事故的间接责任方(在施工时未挂接地线并派专人到高压开关柜检查确认和值守),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目没有法律依据;5、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张立潮与另一案原告刘永军伤残、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9100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
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鄂钢公司双方所签的维保协议中约定之第二条第4.3项,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部位(电源、控制柜及开关)不属于答辩人维保范围,答辩人维保服务的工作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即停电施工是谁组织和实施的,就应由组织者和实施人承担责任。二、本案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上的根据,仅凭鄂钢公司提供的由鄂钢公司单方面进行调查所作出无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逃避自身应付赔偿责任的事故通报来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对这起人身损害事故调查应有政府主管部门来进行并作出责任认定,鄂钢公司不仅不向政府主管部门上报这起事故,反而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来调查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也于法无据,这份通报答辩人直到开庭前也没有收到。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立潮系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雇佣职工,于2010年2月,被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派往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8月6日16时许,张立潮与其他几名同事一起被派往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转炉车间维修滑线,工作过程中,滑线突然通电,造成本案原告张立潮等人受伤。张立潮与其他受伤人员被送往鄂钢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张立潮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47天;同日入住武汉市第三医院,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47天。两院合计共294天。医疗费由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实际支出。庭审中原告张立潮对该支出情况予以认可。
对于该起事故,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鄂钢办发(2012)127号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办公室文件,题为“关于‘8·6’转炉技改工程外委施工人员触电事故处理的通报”,该通报中,对事故经过进行了叙述后,对事故原因分析为:(一)、直接原因:工作人员误送电是造成这起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操作人员停送电作业程序不到位,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二名高压电气停送人员中,一人(陈诚)于2010年取得电工操作证,但对电气设备和操作规程不熟悉,电工知识和安全技能欠缺;另一人(朱三华)作为钳工,不具备高压电气操作监护人的资格。陈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规程,高压开关停电后挂牌和挂接地线。2、施工方自我防范措施不落实,洛阳起重机厂鄂销售中心没有针对磨电道高压电安全风险制订相应的防触电安全防范措施,在施工作业前没有挂检修牌和在施工地点挂接地线,也没有指派专人到高压开关柜检查确认和值守。(三)、管理原因:虽然这起事故是由于外协单位误送电、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造成的,但通过对事故深层次的原因分析,暴露出公司内部特别是炼钢厂存在一系列的管理漏洞,各级安全责任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不执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管理原因。在事故责任中,分析为:(一)、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保产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落实,现场停电、监护、送电、确认等作业程序均出现严重失误,造成误送电、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二)、洛阳起重机厂鄂钢项目部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前未挂检修牌,未挂接地线,也未派专人到高压开关柜检查确认和值守,自我防护安全措施缺失,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三)、炼钢厂基转炉项目部在事故方案审查、安全交底、危险作业控制管理、高压电气设备管理、现场检查确认、维保合同执行对相关方监管、各级安全责任落实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管理漏洞,对事故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四)、工程管理部是公司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部到位负有连带管理责任;(五)、设备部是公司维保合同和高压电气设备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越维保合同承接高压电气操作,现场高压电气设备操作、填票制度未落实等方面存在管理缺陷负有连带管理责任;(六)、安全环保部是公司安全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公司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部不到位负有监管不利的责任。该文件同时作出了处理决定和纠正预防措施。
对于该报告中提及的陈诚、朱三华二人,经审查,陈诚、朱三华二人均于2012年1月1日与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中分别约定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招用陈诚在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厂天车维保项目工程中担任电工岗位工作,朱三华在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厂天车维保项目工程中担任钳工岗位工作。2012年4月24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保合同》与《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转炉厂设备维修保养、保产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转炉厂天车保产范围内设备设施的日常点检、维护、保养、定修、日修、事故故障抢修。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保产分公司鄂州公司与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设备维保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保产分公司鄂州公司将承包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厂天车新连铸机在线离线设备维保施工分包给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负责。
张立潮受伤后,经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2013)中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立潮的伤残程度三级,后期治疗费用参照武汉市第三医院评估;误工损失日365日;陪护一人二年为限。2013年6月2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081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立潮需配备国产普通型肩离断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机电手假肢,装配价格为伍万三千元整(53000);2、该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合计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天;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9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立潮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五级,后期治疗费用合计约为18-22万元左右或据实赔付。关于辅助器具问题,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济世(2013)辅鉴定字第12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型肩离断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机电手假肢价格为50000元/具;2假肢没3年需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作为维修费;3、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训练)。
另查明:1、张立潮系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雇佣职工,日工资130元;2、河南省长恒县张寨乡赵庄村委会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以前张立潮的户口为农村户口,2009年因土地被征收,其户口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因户口薄村委会未统一更换,张立潮更换户口薄之前已经是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同日,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签署“情况属实”。张立潮于2006年2月6日结婚,2007年6月21日生一女张啸宇,于2011年4月15日生一子张航宇;3、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144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3624元;《湖北省省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4、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已支付张立潮各种费用为:医药费用746073.86元,生活费用54440元,为护理人员支付的房租水电费13312元,请护工支付费用25000元,假肢费用6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已经支付899825.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张立潮受雇于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并受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指派,在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从事工程检修、安装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立潮的伤情,对张立潮的伤情及辅助器具的使用问题,本案中虽分别存在两份鉴定结论,但本院综合审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9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济世(2013)辅鉴定字第12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系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后作出的,该两份鉴定报告对张立潮的伤残等级、康复及残疾器具的配备、矫形器具与硅胶用具的使用年限等项目均作出了详细的鉴定与评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与鉴定费,不再计入赔偿额。对张立潮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以评估数额的最低值180000元计算,待实际发生时,如超出该数额,张立潮可凭票据据实提出主张;2、残疾赔偿金:20年×20840元/年×0.6=250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天×50元/天=14700元;4、误工费:294天×130元/天=38220元;5、营养费:15元/天×294天/年=4410元;6、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294天=19028.6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一子张啸宇,计为14496元/年×13年×0.6÷2=56534.4元,②、一子张宇航,计为14496元/年×17年×0.6÷2=73929.6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7次(按照20年时间计算)=350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350000元/次×10%=35000元;初次装配假肢费用30天:误工费130元×60天=7800元;以上9项合计共1054702.65元。
关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因张立潮系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雇佣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系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管理者,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电设备的所有人,同时是项目的受益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在其本单位发布的“关于‘8·6’转炉技改工程外委施工人员触电事故处理的通报”中,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分析,也认为本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通报”实事求是地分析了事故原因,对其本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予以采纳。关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鉴于“关于‘8·6’转炉技改工程外委施工人员触电事故处理的通报”中,已查明操作人员陈诚与朱三华二人误操作造成事故发生,因陈诚、朱三华二人系由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指派至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厂天车维保项目工程中工作,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保产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落实,现场停电、监护、送电、确认等作业程序均出现严重失误,造成误送电、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保产分公司鄂州公司与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设备维保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保产分公司鄂州公司将承包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厂天车新连铸机在线离线设备维保施工分包给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负责,陈诚、朱三华二人系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派至工地的职工,故陈诚、朱三华二人的行为应视作职务行为,高压开关的停送电作业由维保单位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故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审理的是张立潮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张立潮的合法权益,因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应承担责任,故以上各被告应张立潮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各被告的责任分配比例,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立潮各项费用1054702.65元;
二、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立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97元,张立潮负担2897元,洛阳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张立潮一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