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38号 原告薛玉(又名薛宝玉),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刘太平,该组组长。 原告薛玉诉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虢11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西虢11组诉讼代表人刘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玉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出证协议》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西虢镇政府对面的一块土地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永久使用。被告收款后,一直不将该块土地交付原告,况且双方的协议违反了集体土地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9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西虢11组辩称:我组已将该块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又将该地卖了,卖给谁与我小组无关,请求返还85000元及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购买土地85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证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元月6日买给原告一块地,价格为85000元,地款一次性付清,地界由甲方扎灰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购买土地款8500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组与原告之间是租赁35年,原告先交钱,然后是原告写的协议拿来我们签的字,协议上写的是买断,老队长刘太保说就这买断就买断了。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出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西虢镇政府对面西至粮管所,东至邮电所,南至公路,北至西虢十组一块地,整体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为一次性买断,原告一次付清价款,地界由被告负责扎灰界,2012年元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购地款8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地块地形不规则,没有长宽尺寸,没有具体面积,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扎灰界。后该地块道路扩宽占了一部分,恒爱公司占了一部分,原告从未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将农民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属于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出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也并未实际占有该块土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购买该块土地时,应当知道其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第11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玉购地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