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李兴田,男,1958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瑞,男,1973年11月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田诉被告赵新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田于2015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田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兴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继森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