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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珍诉河南省世通制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素珍,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林,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素珍,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林,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珍诉被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新、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急需于1995年和1996年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给一部分外,一直没有付清。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经时任总经理刘某甲、副总经理陈某某同意,财务科长刘某乙具体经办对以前的帐与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收款收据二份,一份为285442元,一份为112007元,合计为397449元,约定年息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397449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02年6月30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一张285442元、一张112007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一直未追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给局领导汇报过,局里意见还借款,利息少给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5年和1996年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还原告部分款。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素珍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112007元”。另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素珍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285442元“。两张收据上收款人为被告公司会计刘洪坡,并盖有被告公司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付清,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在收据上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744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借款纠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通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素珍款39744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8%,从200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温宏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