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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证分析_jiangzhiru2005(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蒋志如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7
摘要:法官A:简单地说,未成年人案件中调解的确发挥了化解矛盾,息诉罢访的作用:从被告人角度看……其受到了活生生的现实教育,对改变其行为有帮助,也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入狱受到交叉感染等作用;从被害人及其家属看,获

法官A:简单地说,未成年人案件中调解的确发挥了化解矛盾,息诉罢访的作用:从被告人角度看……其受到了活生生的现实教育,对改变其行为有帮助,也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入狱受到交叉感染等作用;从被害人及其家属看,获得了一笔赔偿金,可以修复身体的伤害,在一定程度上也抚慰了他们的精神伤害;从法官角度看,经过调解的案件基本上没有上诉和上访,属于“铁案”……

(2)在实践中,积极、主动实践未成年人案件和解的法官,以B、C、D 法官为例:

法官B:首先,……在有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我一般都会尽力主持未成年被告的父母与民事原告人和解,并对其关注的问题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对于起点刑在三年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都是尽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其次,……调解并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平复被害人情绪,其对立情绪一般没有成年人刑事案件激烈,赔偿数额一般也要求不太高……这更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展开和完成。

法官C:首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一直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观点。其次,对于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民事上达成调解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实在是不能适用缓刑的,在综合了各种法定情节后,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尽量在十年、十一年量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尽量在三至五年量刑。再次,对于有前科劣迹,缺乏悔改表现或没有管教条件的,我一般都不会主动主持民事原告与被告家长进行调解,即使他们要求调解,我也要告知他们,调解也不一定会判处缓刑,让双方自行衡量利弊。

法官D:首先,……对于伤害类未成年刑事案件,我们尽量作未成年人家属的工作……以达成调解。其次,对达成调解的,量刑上肯定是要给予比成年被告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比如说,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中,成年被告人即使达成调解,也可能对其判刑3到4年,一般不会考虑缓刑,而未成年被告达成调解的话,就以适用缓刑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

简言之,他们支持之,实践之,并不断总结对该类案件和解的司法经验以期更好应对来势汹汹的未成年人犯罪。

(3)在实践中,虽然践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却对之还有些质疑态度,以E、F、G、H法官为例:

法官E:……但,我个人认为未成年人案件中调解、和解极可能对量刑产生过度轻判的负面后果,因为一方面,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赔钱的前提一般都是要求判缓刑,不判缓刑就不愿赔偿,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家属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对量刑方面也没有底限,即伤害案件……如果你赔个二、三十万,要我写什么都干……(承办)法官在判决时,不得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此的态度。这给公正审判和统一量刑尺度造成负面影响……

法官F:在实践中,还有一个最大难题:故意伤害致死的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故意伤害致死的起点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成年人应当减一档,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如果又达成了调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怎么办?如果判实刑,被告家属却已赔一大笔钱,而赔钱的目的就是想让人出来,而且被害人家属也同意……如果判缓刑,检察机关肯定不同意,要抗诉。法官左右为难,而严格依法判,就好办!

法官G:和解、调解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量刑肯定有较大影响,其比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影响还大。因为: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有化解被害人方上访的可能,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机率高,即使检察机关抗诉,一般也不会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而且未成年人被告犯罪的案件只要达成了调解,即使判决偏轻也不大容易引起舆论的炒作——风险非常小。而法官在适用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时,如果存在因其量刑过低时,则并不能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即使法官的同行检察官也可能抗诉——风险较大。

法官H: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到未成年的盗窃和抢劫案件、甚至是轻伤害案件,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同样有权主持进行和解,比较简单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则已被处理。如果起诉到法院,这些大致是比较复杂,矛盾比较尖锐,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即使是未成年人被告人,我们在主持调解时都很谨慎,害怕判轻了而被检察机关抗诉……

简言之,该类法官虽然承认该类案件的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但更担心其负面:和解常常产生“以钱买刑”、“量刑无底线”等负面问题,社会接受度也随之降低,进而损害司法权威、法官权威。

(三)初步评价

根据上述,以下判断应当可以成立: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呈扩大趋势。根据数据和访谈,该判断实际上蕴含了两个具有内在逻辑的判断:第一层,随着经济的全面、深入发展,刑事案件也随之呈稳步上升的情况下,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却略有下降,至少可以作出如是判断,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过去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却在最近4年保持了平稳状态。第二层,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刑事和解程序结案从数据上看,不仅在绝对数上越来越多,在比例上也呈增加趋势。

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在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出台前的实验试点阶段是中国刑事和解程序(制度)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虽然其并未将之明确纳入其中,其仍然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还呈现出扩大趋势。简言之,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也肯定是刑事和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类。

其次,司法官以实际行为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以法官为例,作为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主导者法官(其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代表),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主动、积极作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通过和解、调解、赔偿等方式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最终以实现多方共赢,虽然这一共赢中,也常常有与前一节分析的重罪案件、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类似的个人私人考量,亦即通过刑事和解解决纠纷将会面临一些不得不重视的问题,如检察官可能的抗诉、被害人等的上访。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法官判决时,降低或者减轻被告人之刑罚成为了一个应当因素。

再次,虽然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和解在司法实中大量存在,且可以实现多方共赢,但其负面效应虽然仅若隐若现,也不可小觑:

责任编辑:蒋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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