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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证分析_jiangzhiru2005(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蒋志如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7
摘要:因此,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与通常犯错也有质的差异,却应该因为偶然行为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且,这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原因,而更重要的是,在定罪后,在量刑过程中处以何种刑罚、什么程度的刑罚主要是基

因此,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与通常犯错也有质的差异,却应该因为偶然行为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且,这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原因,而更重要的是,在定罪后,在量刑过程中处以何种刑罚、什么程度的刑罚主要是基于其年龄、未来的成长等特征作出的一种倾斜和照顾,因为根据前述其再社会化、再成才的可能性非常高,而非对其犯罪行为视而不见。

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应该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条件。

再次,从定罪量刑的情况看

(1)从是否科以刑罚看

表7:未成年人犯罪给予和免予刑事处罚情况统计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证分析_jiangzhiru2005

根据表7,可以知道: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部分均科以刑罚,而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占据的比例非常小(基本上在1%以下),无罪判决则基本为零,也就是说,M市两级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为零,换句话来说,只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基本上以判处被告人有罪而结束;其二,定量问题上(亦即在量刑问题上),才可能出现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而且不仅仅是数量,在比例上也非常少,历年均以97.2%以上的比率在定罪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量以相应刑罚。

(2)从被判处的刑罚否科以实刑看:

表8: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判处实刑和缓刑情况统计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证分析_jiangzhiru2005

据表8、表7,一方面,法官在判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其通常判处被告人有罪,但是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则非常少;而另一方面,在判处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中,则大约占据一半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的执行方式,而非实刑。

根据中国老百姓的一般理解,在中国语境下实际运行的缓刑即犯罪人通常是附条件服刑,当条件不成就时,也可以理解为其为附条件的自由人,一般不影响其继续求学和工作。因此,缓刑意味着在没有无罪判决背景下,被告人可能获得的最好结果。

(3)从科以实刑的刑事处罚具体情况看

表9: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种类情况统计表——仅以实刑为统计基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证分析_jiangzhiru2005

表10: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实刑情况统计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证分析_jiangzhiru2005

根据表9、10,其有如下特征:其一,在M两级法院中,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种类没有涉及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二,判处有管制、拘役的刑罚的比例并不高,而判处有期徒刑的占据了具有绝对优势。其三,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占据了绝大多数,进而言之,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主要实施了属于刑法分则罪名中属于轻罪类型的犯罪行为。

进而言之,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犯罪种类的确多种多样,但是从触犯刑法规定的罪名看,大多罪名可以归属到轻罪范畴;从社会危害性看,其与通常犯罪比较的话,无论是从后果、还是犯罪过程、预谋过程看,不可比拟。因而,法官在有国家法律和政策的间接支撑下,进而更有勇气、也有良心以积极态度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解决该类案件,并在适用刑罚时采用更轻的刑期,更灵活的刑罚执行方法。

这是当下法官应当适用刑事和解的刑罚条件。

综上所述,上述三个条件表明,无论是在实验试点阶段,还是刑事和解程序入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未缺席。如果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和解比较,该三个条件还有三个相互勾连的特殊优势:第一个就是未成年人本身信息与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年龄低、学历低、社会阅历少,再社会化的可能性大),进而国家立法、党和政府的政策、法官均愿意秉持挽救、教育的方针司法,社会大众也期望法官给予未成年人机会,此为起点;其二,未成年人基本上不可能有前科,而且属于初犯、偶犯,不属于屡教不改之类,这是现实条件;其三,未成年人所触犯之罪往往在轻罪范围内,即使不适用刑事和解,其刑期也不长,赋予更灵活的刑罚方式和降低量刑幅度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其不会动摇法官权威和司法权威,或者说此种恶是一种可以被各方容忍的恶。

简言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赋予法官比实体法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实现各方共赢,更是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四、原因解读(二):可能的负面效应——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运行分析为中心

在前一部分,笔者分析了中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原因。这是从宏观角度,正面视角观察的结果,并没有涉及叙及的通过法官访谈而来的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负面,在这里,拟通过具体案例剖析其可能的负面:

案例一:2010年6月,16岁的被告江XX,因不满其同学张XX过生日没有邀请他,遂邀约他人赶到M市“不见不散”KTV.江XX借口张某邀请的朋友谢XX之言语、行为嘲笑自己,乘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谢谢XX.谢XX同学罗XX(本案被害人)见状,便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江XX用水果刀将罗XX捅伤。

经鉴定,罗XX损伤程度系重伤。

通过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江XX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经过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万),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协议,亦即达成系列和解协议。最终,法院法官判处江XX有期徒刑2年并处缓刑。

如果严格依法: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量刑应当在3-10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有江XX法定情节,即为未成年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对法官的访谈,一般应该在3-4年,不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6];只有该案通过了刑事和解程序解决,法官判处2年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才有可能作出。

还有一个疑问:在3-10的低端、3年以下、缓刑之间有三个档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超出应有的范围否?

责任编辑:蒋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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