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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公安部: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21
摘要:(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