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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钧、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孟凡钧、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凡钧。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凡钧。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6号。

负责人:王飞飞,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天利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北翼社区18组。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孟凡钧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双鸭山天利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李桂芝、刘德录、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凡钧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2014)黑高商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孟凡钧不承担票据担保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孟凡钧于2013年9月21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直至2015年2月17日取保候审才获得人身自由。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在锦州市看守所向孟凡钧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孟凡钧做了参加庭审前的各种准备,但直至开庭也未见一审法院前来提审或在羁押孟凡钧的场所庭审。孟凡钧由于被羁押不能出庭,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但不应进行缺席审理,也不能作出缺席判决剥夺孟凡钧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会见孟凡钧询问其是否上诉,是有意不让孟凡钧有上诉机会。孟凡钧是在没有信心等待一审法院来人询问之情形下,委托刑事辩护人代为递交上诉状。二、二审法院对孟凡钧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予答复错误,孟凡钧应当是二审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孟凡钧在押,代理人在代理上诉时即向二审法院立案庭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至今未得到是否准许的书面答复。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了解孟凡钧在押的一系列情况后,竟然认为孟凡钧不符合缓交的条件,也未说明理由,又向孟凡钧下发缴费通知书,孟凡钧再次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及说明,亦未得到书面答复。二审法院径行以孟凡钧未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孟凡钧撤回上诉处理,没有依法保障孟凡钧的诉讼权利。三、二审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缺失有意回避。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营口银行撤回对杨义婷的起诉,剥夺了孟凡钧与杨义婷对同一事实在同一案件中进行陈述和相互印证的权利,同时也可能剥夺了宋文俊、杨义婷有可能通过公告送达获知并参与诉讼的机会,法院不加审查就准许撤诉无疑违法。四、二审法院对孟凡钧、杨义婷《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进行鉴定甄别。孟凡钧在2014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上陈述过营口银行篡改《承诺书》的事实。二审调查时,孟凡钧代理人提出该《承诺书》有更改及后填写的痕迹和明显描写的迹象,要求鉴定,二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导致一审中未经质证的可疑证据在二审仍得不到公正处理。五、二审法院调查程序未依法进行。几次调查中,均是代理审判员一人独自询问,不利于未参与调查的合议庭成员分析案情。另外,调查记录的书记员与判决、裁定中落款的书记员并不是同一人。六、孟凡钧不为该案保证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没有进行深入调查。二审中,孟凡钧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其与营口银行发生纠纷时公安机关出警笔录以佐证事实,但二审法院只调取了出警记录,以无时间为由未调取询问笔录,致使无证据佐证孟凡钧所述事实。七、二审法院对孟凡钧是否担保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未采信。孟凡钧与杨义婷的承诺保证范围是“贵行依主合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贷款债权”,事实上,营口银行并没有与天利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协议,也未据此发放过流动贷款。即使《承诺书》系为最高额信贷合同而签,也没有为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票据承兑法律关系担保。八、一、二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孟凡钧与杨义婷的《承诺书》即使为本案签署,也未成立。因借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发生,《承诺书》作为从合同因无借款合同而未成立及生效。(二)最高额信贷合同是概括性合同、意向性合同而非借款主合同,它项下的信贷方式即人民币借款合同或票据承兑协议才是主合同,孟凡钧与杨义婷只为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三)2011年9月20日的承兑票据已经解付,票据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保证责任早已终止。票据解付后,营口银行再次为天利公司签发新的承兑汇票,并出现资金垫付,该债权债务不属于贷款债权,孟凡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最高额信贷合同》、《承兑汇票协议》、《承诺书》均为营口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如果有不同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被申请人营口银行、天利公司、李桂芝、刘德录、地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在审查中,孟凡钧提交了其取保候审证明及向二审法院邮寄缓交诉讼费申请的回执,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时,因宋文俊、杨义婷下落不明,营口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宋文俊、杨义婷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在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向孟凡钧送达的开庭传票上,注明应到处所为“哈尔滨中院第十七法庭”,并告知孟凡钧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孟凡钧称“知道了”,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受送达人为杨勇,并提供了杨勇的手机号码。一审时,法院与杨勇联系通知其来开庭,因孟凡钧未办理委托杨勇参加诉讼的手续,杨勇未到庭。孟凡钧于2014年6月19日向二审法院第一次递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下达“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孟凡钧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2月17日,二审法院于庭审时告知孟凡钧没有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申请,并再次当庭送达“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孟凡钧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未在规定期间内预缴上诉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