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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阳关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与敦煌市福麟敦宝金饰品有限公司与黄丽娜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63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1.30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63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1.30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见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丽娜,女,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东城巷28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大北街人民银行家属楼1单元2楼西。

委托代理人:李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阳关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沙洲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信,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敦煌市福麟敦宝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沙洲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丽娜因与被申请人敦煌市阳关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关公司)、一审被告敦煌市福麟敦宝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金饰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丽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阳关公司及其下设敦煌市宝石玉器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依据《转让协议》支付了受让对价、对金饰品部进行财物投资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阳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转让协议》中支付对价的义务。2、25万元和30万元的经营贷款不属于阳关公司的投资,实物调拨根本不存在。3、敦煌市眼镜厂调拨单不能证明阳关公司曾向敦煌市敦宝金饰品部(以下简称金饰品部)调拨价值411余万元黄金宝石的事实。调拨单是黄丽娜利用职务便利利用阳关公司的格式单据所记的进货台帐,调拨单存在明显形式瑕疵,且阳关公司所属工艺厂当时无采购黄金资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阳关公司以实物调拨方式向所属企业进行投资,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证据审查认定于法有悖。本案一审中黄丽娜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证明阳关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使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认定为孤证而不予采信。财产移交清单上载明裴雁林是代表出让方的移交人之一,该事实印证金饰品部由裴雁林接受后与沈兴文共同经营的事实。黄丽娜对阳关公司以支付34万元对价的方式取得金饰品部财产的证据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阳关公司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其向金饰品部原所有人支付受让对价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忽略了阳关公司应提交的关键证据,等于变相免除该公司的举证责任,加重了黄丽娜的举证责任。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经营利润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二审程序违法。黄丽娜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其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要么不同意调取,要么在判决中以均未查实予以交代。中国人民银行敦煌市支行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单位书证,而非个人证言。沈兴文出具的证言,系还原事实真相且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通知沈兴文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而不应直接排除其证言的证明力。综上,黄丽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对金饰品部的设立主体,实物来源以及利益享有主体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阳关公司是否举证证明其支付了金饰品部的转让对价以及该问题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本案阳关公司以黄丽娜、福麟金饰品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占用的金饰品部的黄金、铂金、经营利润及利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阳关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金饰品部隶属于该公司、金饰品部的物品由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在本案一审中阳关公司提交了十二组证据,二审中又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黄丽娜对阳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金饰品部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敦煌市支行开办,后隶属于敦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信社)管理,基于政策原因城信社将金饰品部转让给工艺厂,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而阳关公司系工艺厂与敦煌市眼镜厂的承继主体。对上述事实,黄丽娜并无异议。虽然阳关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未提交受让方支付金饰品部转让费用的票证,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二审法院作出金饰品部隶属于阳关公司、阳关公司对金饰品部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认定,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一审法院向转让方调查取证时,转让方并未对受让方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提出异议,仅表示时间久远无法查到交款凭据,且金饰品部的原开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敦煌市支行出具证据证明金饰品部转让给阳关公司的事实。其二,依据城信社与工艺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工艺厂是金饰品部的受让主体,由黄丽娜代表工艺厂与城信社签收了金饰品部的物品交接清单。工艺厂与敦煌市眼镜厂系两块牌子一班人马,黄丽娜时任敦煌市眼镜厂的副厂长,后来是工艺厂与敦煌市眼镜厂的承继主体阳关公司的副总经理,其退休时仍是该公司员工。阳关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申请中载明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黄丽娜负责金饰品部全部业务。金饰品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阳关公司,负责人是黄丽娜。因此,黄丽娜代表工艺厂接收金饰品部物品以及经营金饰品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2、关于25万元和30万元的两笔经营贷款是否属于阳关公司的投资的问题。工艺厂于1995年4月至2000年12月间在城信社设立的账户账号为004-123,该厂在1998年和1999年从城信社分别贷款25万元和3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又从上述账户汇入深圳中行、工行用以购买首饰。上述事实除有相关贷款票证予以证明外,还得到城信社的承继主体甘肃省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沙洲支行的证实,且阳关公司和黄丽娜在本案二审中均认可在金饰品部经营期间工艺厂的账户仅用于金饰品部的资金往来,再无其他往来。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25万元和30万元的两笔贷款属于工艺厂对金饰品部的投资。黄丽娜申请再审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不是工艺厂偿还的,黄丽娜只是借用阳关公司所属工艺厂的名义与他人分别受让了金饰品部的经营许可证和实物资产,不能认定其是工艺厂的经营贷款和投资。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属于阳关公司所属工艺厂对金饰品部的经营性投资,有充分证据,黄丽娜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贷款由他人偿还的事实,即使上述贷款不是由工艺厂偿还,也只能证明还款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否定贷款票证上载明的贷款主体以及贷款用途。

责任编辑:国平